【p1616161】評論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D)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C)三、申訴人不適格。 ((A)解讀為:是否不適格的條件,尚有爭議時,仍要受理)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B)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 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林怡芬】評論
整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D)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C)三、申訴人不適格。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B)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措施。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