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老毛
【年級】
【評論內容】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A)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A)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C).....(D)丁無適用..
【用戶】小屁翔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補充樓上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一 (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