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全力以赴~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158-2 ---(戊)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95 ---(丁)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用戶】Lion Queen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甲)刑事訴訟程序中緘默權意思為被告有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所以當然得以緘默權的保障為由拒絕測謊(乙)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受到緘默權的保障(丙)非「全程」,僅在審判階段,經濟弱勢的被告有「聲請」時,審判長才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智能障礙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依法指派法扶律師、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可知智能障礙與原住民才是「全程」提供辯護人(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未盡告知義務,無異於剝奪被告知緘默權與防禦權的行使,為違法取得之供述,理應不具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