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我愛阿,阿愛我
【年級】小五上
【評論內容】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用戶】Tony K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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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異動內容回上頁名 稱:旅行業管理規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382002191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2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37條、第47條、第53條、 第56條;刪除第54條條文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n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n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n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n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n 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n 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n 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n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業,其n 資本總額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n 增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