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8 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地權與地用的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A)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則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B)甲將其 B 基地出租於乙,乙於 B 地蓋有 C 屋,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B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C)甲於 88 年將其 D 耕地出租於乙,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D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D)甲於 89 年將其 E 基地出租於乙蓋 F 屋,約定租賃期間 20 年,則於 105 年時,乙請求甲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權利已消滅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320312
統計:A(82),B(98),C(15),D(23),E(0)

用户評論

芋頭】評論

TO  4F      B.C, 土地法104.107是物權效力,優購權不可預先拋棄????跟答案有衝突呀?104是可拋棄的(今年高普考土地法規有考此題)~~有錯請請教囉~~

zeguo2468】評論

→有關於優先購買權得否預先拋棄:1.耕地:根據大法官釋字124號,耕地優先購買權不得預先拋棄2.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於買賣契約將成立之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購買權,非法所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3.選項(D):雖然地上權會同登記請求經過15年而消滅時效,但不可說”消滅”,而是相對人產生抗辯權

xian】評論

土地法104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二項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86年台上字第2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