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妃】評論
【要旨】: 購回已出售之自宅用地無退還稅款之適用 【內容】: 土地稅法第35條既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自耕農業用地及自營工廠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自耕農業用地及另於其他工業區域內購地建廠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本案據稱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復將原土地全筆購回,顯非「另行購買」新土地,與前揭條款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財政部70/02/13台財稅第3110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