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心怡】評論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A0040003&k1=%E8%87%AA%E6%B2%BB%E6%A2%9D%E4%BE%8B%E7%B6%93%E5%90%84%E8%A9%B2%E5%9C%B0%E6%96%B9%E7%AB%8B%E6%B3%95%E6%A9%9F%E9%97%9C%E8%AD%B0%E6%B1%BA%E5%BE%8C%EF%BC%8C%E5%A6%82%E8%A6%8F%E5%AE%9A%E6%9C%89%E7%BD%B0%E5%89%87%E6%99%82%EF%BC%8C%E6%87%89%E5%88%86%E5%88%A5%E5%A0%B1%E7%B6%93&k2=&k3=&k4=&kwid=3326&cd=201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