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race Lin】評論
第 162 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106 Police 上榜】評論
這題都說拘留所任職,應該是要163條~怎會是162勒?
【方玉如】評論
回樓上問題【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2550號【裁判案由】:【裁判日期】: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n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n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n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