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地安納瓊斯】評論
現行條文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修正)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