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宗凡】評論
根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Irene杉】評論
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第11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