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pig】評論
A選項:34條第2項,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93-1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
【@@】評論
A)犯罪嫌疑人可於警察實施詢問前,與辯護人接見 4 小時 (1個小時)(B)警察因偵查之必要,(不)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隔離(只能暫緩) (C)警察偵訊過程中,辯護人可建議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 (D)警察偵訊過程,可以偵查不公開為由,禁止辯護人在場 限制或禁止事由:
【簡察官】評論
緘默權之保障,源自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本質為「禁止強迫人民供述」
【syuan】評論
A)犯罪嫌疑人可於警察實施詢問前,...
【2021愛你愛你愛人言人言】評論
C: 第95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