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列舉之職權類型,下列何者不屬之?
(A)驅離
(B)管束
(C)扣押
(D)扣留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90698
統計:A(3),B(2),C(34),D(2),E(0)

用户評論

Sheng(坐四望三)】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法 第 9 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