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8. 有關再保險與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之代位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原保險人得不扣除再保險人所給付之金額,而就其對原被保險人給付之範圍,全額向第三人代位求償
(B) 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C) 依再保險的同一命運原則,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須同一命運,一切結果共享且相隨,原保險人須將代位所得依比例攤還與再保險人
(D) 原保險人於得行使代位權之場合,應以再保險人之受託人之身分,連同其自己負擔之賠償額,一併逕向第三人追償,再保險合約多有此明文,屬於契約自由所得適用之事項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困難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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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vick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B) 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解析】「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分別為保險法第39條至第4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謂為再保險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則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亦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換言之,再保險人與要保人間,無直接之保險契約關係,從而,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再保險人亦無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06月10日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謂「再保險契約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不僅再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再保險費的請求權 (保險法第41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亦無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40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既為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當然代位權),再保險人並無法自動取得或逕行主張」最高法院93年10月07日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其性質為「法定債權當然讓與」,而保險法第39條之再保險,其性質為「責任保險」,乃「損失填補保險」,理論上再保險人亦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然保險實務上,再保險人多不代位,而係由原保險人主張保險代位後,再依再保之比例攤還給再保險人,以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且再保險公司多為外國公司,對我國公司主張保險代位具有事實上困難蓋保險法僅適用於消費者保障,而再保險屬商人保險,無保險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適用,故再保險人應無保險代位適用為妥

【用戶】v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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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B) 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再保險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解析】「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分別為保險法第39條至第4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謂為再保險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則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亦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換言之,再保險人與要保人間,無直接之保險契約關係,從而,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再保險人亦無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06月10日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謂「再保險契約僅存在於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不僅再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再保險費的請求權 (保險法第41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亦無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40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既為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人當然代位權),再保險人並無法自動取得或逕行主張」最高法院93年10月07日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其性質為「法定債權當然讓與」,而保險法第39條之再保險,其性質為「責任保險」,乃「損失填補保險」,理論上再保險人亦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然保險實務上,再保險人多不代位,而係由原保險人主張保險代位後,再依再保之比例攤還給再保險人,以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且再保險公司多為外國公司,對我國公司主張保險代位具有事實上困難蓋保險法僅適用於消費者保障,而再保險屬商人保險,無保險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適用,故再保險人應無保險代位適用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