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昱嘉】評論
(A)行政程序法第107條
【張翔翰】評論
(F1)-----如果之前已經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了,之後就不須再給予。:第39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問題 : 那此(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就表示已經是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了,就不能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的 :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的此機會嗎???? *管見認為是2馬事,一個是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為需要,另一個是給人民說說理由之機會(救濟需要),所以我這樣說不知道對還是不對! 有錯的地方請指證,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