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 Ya Chou】評論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第 256 條 立法理由 四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三項 。
【米花】評論
「職權再議」者,係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案件經不起訴,或檢察官為輕罪而為緩起訴之案件,因無可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即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長再議,此即為檢察系統內部監督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限。資料來源http://old.ltn.com.tw/2004/new/feb/8/today-so8.htm
【好貓咪】評論
依職權送再議1.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2. 犯罪嫌疑不足3. 不起訴、緩起訴4. 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