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ki Lu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3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刑訴有關扣押之規定有分附隨於搜索後之扣押(相對法官保留)、單純扣押(二分模式)
【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 34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用戶】Kenny Tsai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 3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