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關於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證據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保障被害人於審判中得任意依主觀意願拒絕陳述
(B)此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
(C)被害人於審判中,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
(D)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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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社工師,點我看詳解】評論

簡單解題的話,(C)(D)選項請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A)(B)選項請參考釋字第789號理由書,(A)改成「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害人到庭陳述才能拒絕陳述,例如因被害而身心創傷。連結如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9&flno=17釋字第789號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70&rn=-302我學過刑事訴訟法,不嫌棄且有興趣多了解的人請參考以下的說明。先說明刑事訴訟法中,兩個關於「證據」的大前提:1. 題目說的「證據力」指的是「證據能力」,也就是要判斷某個證據是否可以當作「法官審判的依據」,舉例來說,刑求被告而得來的證據就不具有證據能力。(注意:這裡討論的都是「得否作為證據」,當答案是肯定的,才會進一步討論這個證據的「證明力」如何,證明力大致上是指這個證據是否厲害到能讓法官相信犯罪事實存在。)2. 原則上,讓證人「直接」在「審判中(法庭上)」法官面前合法陳述,這樣的證詞才有證據能力。 警察做的筆錄叫做「傳聞證據」,也就是說,警察詢問證人、被害人後寫的筆錄,因為是在「審判外」做的,所以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目的是避免證據失真、保障被告在法庭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這就是本題的核心所在:被害人在警察面前陳述過、做過筆錄了,到了法庭上還要再陳述一次,不就會造成二度傷害嗎?但如果不需要再於法庭陳述一次,不就會破壞「被害人在法官面前陳述才有證據能力」的原則嗎?所以,有原則當然就有例外了,我們來看本題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條文如下: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前面提到,在警察面前陳述而作成的筆錄,因為不是直接在法官面前陳述,所以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本條開了一個例外:只要符合上面這三款的情形,警察筆錄「得為證據」,也就是有證據能力,所以這裡可以先確定(C)(D)選項正確。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開例外要從嚴解釋,不然例外就要變成原則了。所以,曾有人覺得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違憲而提釋憲,於是,大法官在釋字789號說:這個規定是「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所以「警察筆錄得為證據」是合憲的,因此(B)選項正確。好的,寫到這邊,答案已經出來了。那麼為什麼(A)是錯的呢?因為大法官雖然認為第1款合憲,但大法官同時也說明這個例外有條件限制:要主張第1款,讓被害人不在審判中(法庭上)陳述的話,「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所以,(A)被害人不能是任意依主觀意願拒絕陳述,而必須是「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到庭陳述」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