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0.甲簽發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付款行為 A 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付給乙,以清償債務,其後乙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若丙於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向 A 商業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後,因甲之支票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A 商業銀行並作成退票理由單(拒絕證書)交付給乙。則丙對乙之追索權,自作成退票理由單(拒絕證書)之日起算,於多久期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A)二個月
(B)四個月
(C)六個月
(D)一年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90909
統計:A(15),B(26),C(2),D(1),E(0)

用户評論

【用戶】Shou-Fung Ou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答案為b

【用戶】【站僕】摩檸Morning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B

【用戶】我阿但我不賣鑽石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票據法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