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 自治條例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者,其內容不得規定:
(A)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
(B)連續處罰
(C)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益處分
(D)命令歇業、吊銷證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712542
統計:A(117),B(399),C(162),D(2568),E(0)

用户評論

搖尾巴高手】評論

D,太狠了,違反比例原則。要是我我會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

阿斯拉】評論

D可暫時限制但不可剝奪

唐唐】評論

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