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聖評】評論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60-5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喪失營業能力。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八、有圍標情事者。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