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ert Tang】評論
原適用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因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