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key Tsai】評論
(A)法規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無須由機關公告 應由主管機關公告
【Yang Cheng Ha】評論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