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en Lai】評論
第 20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7條 (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 相關法條
【Howard Wu】評論
民訴刑訴都是隨時可以聲請迴避,但有些例外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