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伯任】評論
1. 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教育審議委員會」,「教育審議委員會」需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宜。
1. 第十一條規定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長期聘任,除分發者(公費生),應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計智豪】評論
評鑑、審議、協調、諮詢(評審寫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