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rry Lin】評論
第 999 條 (A)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999-1 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第 1057 條(B)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第 1058 條(D)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