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5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有扣留危險物品之規定,下列何者是警察行使扣留職權應遵守之規定?
(A)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保管
(B)保管所費過鉅,應返還所有人
(C)扣留期間逾 3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者,得予變賣
(D)有腐壞之虞,應銷毀之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66667
統計:A(8),B(2),C(1),D(1),E(0)

用户評論

Tien Yu Hu】評論

(C)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鄭智元】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