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Eva】評論
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七人,而有限公司東人數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但有不少企業經營者因有獨到的經營理念,或有不傳外人之專門技術,故多不願有外人加入公司為股東,使得我國中小企業公司中充斥著許多人頭股東,而這些表面上符合舊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之公司,實則為一人公司或家族公司,此種情形既已存在,與其任由發展,不如正本清源,讓法律規範符合社會現實之需求;而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即將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改為二人以上股東,然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僅以一人股東組成;有限公司則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以符合實際(公司法第二條)。 除此之外,此項修正也凸顯出「私法人自治」的大原則,並以公司部分資訊之公開及徵信制度保障商業交易安全,而非由政府在公司設立前以限制股東人數方式把關。 另「一人公司」之合法化,也使自然人個人未來於經營事業時,可以選擇成立一人公司之型態來經營,而不必以個人名義經營,倘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僅須負擔有限責任即可,而不必由個人背負無限清償責任。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14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的組成人數是 (A)二人以上,七人以下 (B)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C)七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D)二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修改成為14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的組成人數是 (A)二人以上,七人以下 (B)一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C)七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D)二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
【蕭宏德】評論
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修正)第 2 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n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