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威翔】評論
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告知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在中國大陸以及台灣,自首都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而投案是指犯罪已被發覺,但不知犯人,或已知犯人時,犯人主動到案,配合偵查並接受裁判。在台灣,投案不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而在中國大陸,投案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linlin鐵佐事務已上榜】評論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未發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2.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3.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司法院訴訟須知-自首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