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Fan Chen】評論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第十三條"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