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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原公懲法:第二十三條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原題目及答案)現行公懲法:第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說明:一、條次變更。二、按懲戒案件之當事人為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於一造不到場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