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佑子-繼續準備司特四等】評論
民訴第380條之1(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CCW】評論
裁判字號:82 年度台上 字第 1408 號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判日期:民國 8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要旨: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snoopy75smb】評論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繼續審判(O)(B)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與法院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確定判決,均有形成力(X;和解不同於確定判決,無形成力但得為執行名義)(C)當事人不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即使法院誤為成立和解,其和解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X;得成立和解,得作為執行名義,似契約行為)(D)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得聲請法院更正(X;書記官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