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浩帆】評論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原則性:為敘述綱要,詳細規範由法律定之相關概念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734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源咸認係憲法第 23 條,而所稱之法律,係指依憲法第 170 條之規定,為「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法規命令不屬於「法律」之列。中央法規標準法亦訂有相關規定,如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及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固定性:憲法為根本大法,修改憲法較法律困難,維護其法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