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 Yu】評論
A→從刑訴449第1項對行簡易程序的目的已作出定義:被告已坦承犯罪,毋庸另耗費通常調查程序終得嚴格證明程序或傳聞法則等等,可將案件中被告罪名及刑責盡快確定。所以必須是被告有罪。刑訴451第1 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455-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455-1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 相關法條 第三編第一章 第三編第二章 第四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