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pingkeshih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36條(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35條(行為人對強制到指定處所處置之救濟)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用戶】Jino Jhu(107普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A選項出自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