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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可及性/無障礙1. 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識別及消除阻礙實現可及性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7(b)資訊、通訊傳播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https://crpd.sfaa.gov.tw/BulletinCtrl?func=getBulletin&p=b_2&c=C&bulletinId=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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