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aa】評論
Article 17 Original Documents and Copies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a.信用狀中規定的每一種單據至少一份正本必須被提示。b. 銀行應將認為任何單據顯見地註明該單據簽發人的原始簽名,標記,印戳,或標籤者為正本,除非該單據它本身標明著它不是正本。(B) c. 除非單據另有標明,銀行也將接受單據係如正本 如它: i. 顯示被由單據簽發人的手書寫,打字,穿孔或蓋章 (A) ii. 顯示被用在單據簽發人的正本信紙 iii. 敘述著它是正本,除非該敘述顯示並不適用於已提示的單據。(D)d. 如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的副本,正本或副本 的提示是被允許。e. 如信用狀要求提示複式單據 而使用術語 諸如“一式兩份”,“兩套”或“兩份”,此舉將滿足於 至少一份正本且其餘份數為副本的提示 ,除當該單據它本身另有標明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