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ta Chang】評論
B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C第 70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林勳】評論
原本題目:有關行政送達,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何?(A)由郵政機關為唯一送達方式(B)B郵政送達,均須掛號(C)對外國法人送達,一律依公示送達方法為之(D)D對不特定人送達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修改成為有關行政送達,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何?(A)由郵政機關為唯一送達方式(B)郵政送達,均須掛號(C)對外國法人送達,一律依公示送達方法為之(D)對不特定人送達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David Y. Chen】評論
對不特定人 = 公告對特定之人 = 公示
【簡察官】評論
對不特定人= 公告對處所不明,or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