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ry】評論
(A)戶籍法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B)戶籍法 第 66-1 條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 、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C)戶籍法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D)戶籍法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