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怡君】評論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地方制度法第 33條至第 54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另地方制度法第 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Gracec Chen】評論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貼貼樂 ( ̄︶ ̄)↗】評論
公務員服務法 第24條 (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