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chunmoon】評論
釋字第 732 號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民國 104年9月25日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JiaYing】評論
謝解答^^
【sam8038】評論
釋字第 732 號 補充事實摘要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小段第351-4、352、356-1地號之3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第199-6、351-3、356地號之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6筆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月3日府第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爭訟。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