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汐】評論
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1140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題戊殺丙致死,丙為甲之應繼承人,故丙不得繼承甲之遺產,甲有無原諒皆同。丙已死,不得繼承遺產,故繼承人餘甲之配偶乙、甲之子丁、代位丙繼承之己。
【CCY】評論
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