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my Chien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釋字第364號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用戶】宅單媽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付費廣告原則上仍有以下幾點必須注意:1、媒體雖屬公共財本質,但經營者為維持經常支出,對使用者適當收取費用仍理所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媒體不得干涉或介入表現自由,拒絕刊登特定意見的廣告,否則即屬侵害表現自由的行為。2、對於意見廣告,若有不同意見要對其反駁,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亦應接受其刊登廣告。3、意見廣告的內容,若涉及「明顯」的虛偽事實、侮辱、毀謗等言論,媒體應該拒絕刊登,否則刊登媒體亦須與廣告者共同承擔民刑事責任。4、對於運用巨大組織力及財力,大量且長期刊登意見廣告,企圖影響輿論的情形,媒體得限制其刊登次數,以免使媒體成為強勢財團及政治勢力的工具。5、選舉期間的政黨及候選人刊登意見廣告,原則上應立法限制其次數及數量,以免造成金權影響政治地位的平等。類似台灣未立法規制的情形下,媒體基於公共責任亦應予以平等限制。參考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