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評論
第 34 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Tsuki】評論
C選項根本斷章取義..如果沒有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也不能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吧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這裡的"得"比較像是允許機關這樣做的"得",而不是讓機關選擇裁量的"得".也就是,行政罰法賦予機關確認現行犯身分的權力,要是對方不配合又情況急迫,機關有權"可以"叫他去指定處所查證身分(當然也可以不叫他去,不過有點包庇嫌疑就是...).ps. 類似的"得",也出現在憲法增修條文2III: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鄒預緊急為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Jhou 999】評論
C也太偷工減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