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評論
A-滿2年B-要復權D-滿5年
【悅悅】評論
公司法第30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D)。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A)。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B)。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C)。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