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芳逸】評論
第 2 條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第 7 條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廠商於決標後須提出之資料及提出時限,應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之時間。廠商履行替代方案所需之調查、研究、試驗、設計等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包含於標價中。機關實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同。第 10 條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應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其提出、審查、採用或不採用替代方案所費時間,不得因而延長履約期限。機關審查替代方案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第 13 條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