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丙執有甲簽發支票乙紙,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北市,丙於發票日記名背書轉讓予丁,丁於同年1 月16 日向銀行提示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請問:丁得向下列何人行使追索權?
(A) 甲
(B) 丙
(C) 甲與丙
(D) 丁不得對任何人行使追索權,因丁未遵期提示ƒ „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403509
統計:A(161),B(29),C(121),D(43),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票據法、支票付款人的資格、除權判決

用户評論

cin215】評論

票據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黃鰭鮪】評論

為什麼丙不行?

wan10016040】評論

七日以內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