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islupus_wo】評論
釋字第 563 號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Aimee Kung】評論
原本題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大學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A)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B)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C)對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D)立法機關得制定法律,對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予以適度規範修改成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有關大學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A)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B)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C)對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D)立法機關得制定法律,對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予以適度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