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hylin24】評論
釋字745: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緣由:林姓名模自凱○公司領得收入,於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也遭北區國稅局改定為薪資所得,並就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新台幣75,000元,林姓名模不服,也循序提起救濟。在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救濟時,經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認為該案採取定額特別扣除的方式,欠缺依照實際成本費用來做扣除的計算方式,可能違反了憲法第7、15及23條等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