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涵謙】評論
第 85 條(B)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A) 匯票不獲承兌時。二、(D)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第 86 條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C)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江】評論
一部承兌:付款人僅就匯票金額的一部為承兌...
【雨天】評論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