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小安】評論
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 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流川瘋】評論
因為道路施工設立之警告標誌不明顯,因而受傷。
【Chenwueichi】評論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九條第一項)。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因公有公共設施瑕疵致生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九條第二項)。